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王宝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蜀,男。 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南阳市宛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宝华与被告张玉蜀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原告王宝华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玉蜀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华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内邓高速公路邓州段工程(拉水稳料),原告在此施工三个多月,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35538元(详见欠条),条子打成后,临近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25538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5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宝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21日欠条两份。 被告张玉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被告已将钱款还清,被告出具收欠据两份,证明了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待有充分证据后重新起诉。 被告张玉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欠据,说明被告收回欠条,已不欠原告的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作为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凭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张玉蜀在承揽内邓高速公路邓州段工程时,经人介绍与王宝华就施工中拉水稳料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由王宝华提供车牌号为豫P75570、豫P75271两部车为张玉蜀运输施工用水稳料。2013年1月21日,张玉蜀与王宝华进行算账后,张玉蜀在制式收据(票号038743)的正面书写了内容为”欠、91494-加油18346-加油15610、余57538元。57538-借支27000=30538元”的欠条,张玉蜀、王宝华均在欠条上签名。同日,张玉蜀又在制式收据(票号038745)正面书写了内容为“欠、下欠王宝华伍仟元整、5000元、张玉蜀”的欠条。后王宝华向张玉蜀催要欠款,张玉蜀在2013年2月9日偿还10000元,余款2553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王宝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玉蜀相识,双方就原告提供车辆及劳务事宜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王宝华以自有的车牌号为豫P75570、豫P75271两辆车为被告施工运输水稳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欠款,其推诿、拖延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张玉蜀辩称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欠据”,表明双方的债务已清结,被告收回原欠据的凭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基于被告承揽工程而由原告提供车辆及劳务而引发的劳务费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即被告负有依约按原告劳动成果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在工程完结时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是原告的工作量减去车辆费用及借支部分,符合民间往来的正常交易习惯,且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也表明该欠条的性质。虽然被告是在制式收据的正面书写欠条,但其书写内容与制式收据本身内容相悖,且在038745收据中明确表明下欠原告5000元,与被告的答辩相矛盾。其“收欠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张玉蜀偿付原告王宝华劳务费25538元。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张玉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