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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文广伟,男。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亮,男。 原告文广伟诉被告刘德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伟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广伟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刘德亮借原告款2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农历正月初六归还。后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2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所借款事实。 被告刘德亮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刘德亮在原告文广伟处借款2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文广伟现钱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整》,正月初六还钱,如还不了钱车开走。2014年1月29号,欠钱人刘德亮。” 上述欠款后经原告文广伟催要,被告刘德亮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亮在原告文广伟处借款2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后经原告文广伟催要,被告刘德亮理应及时归还;久拖未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刘德亮。原告文广伟请求按三分利息支付,因欠条上并未注明和约定,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文广伟请求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刘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