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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良与闫祁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李玉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祁生,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李玉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祁生,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兆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玉良与被告闫祁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闫祁生、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祁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长期住院治疗。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613.84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李某甲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情况。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方因住院支付的费用。
被告闫祁生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交警队交有押金,应在赔偿中予以返还。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4、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另一受害人李豪对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李豪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另本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应为另一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出未参与鉴定,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提出系单方鉴定,未标明车牌和车主,提出七日内以书面申请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等现象。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闫祁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评议认为,伤残鉴定书和车损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等不确定现象,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闫祁生驾驶豫R/ON2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马振抚乡陈庄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李玉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良与乘坐人李豪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良与被告闫祁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双河分院门诊治疗,由被告闫祁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891.68元。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骨折。于2014年8月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17049.5元。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9月30日又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4011.19元。期间由其家属予以护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①伤残程度、②后期治疗费、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良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良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伍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玉良的误工期共计约8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2014年11月,原告自行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估损总值为1170元。
另查明,被告闫祁生所有的豫R/ON2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祁生在交警队的押金原告已支取10000元。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豪已与被告闫祁生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被告闫祁生赔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甲,1943年5月20日出生,在农村居住生活,生育女儿李某乙和儿子李玉良,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闫祁生驾驶豫R/ON29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李豪受伤,且被认定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祁生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豪已与被告闫祁生达成协议,不让被告闫祁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给李豪保留份额。被告闫祁生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取得保险金后返还给被告闫祁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952.37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5天,每天80元,为6800元;
3、护理费,11280元【80元/天×21天×2人++80元/天×(120天-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19483.15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9年÷2人×10%);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5000元;
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900元;
9、车损117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亦有过错,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205.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良73205.52元(含被告闫祁生垫付的11891.68元);
二、被告闫祁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650元,合计6622元,由原告负担2867元,被告闫祁生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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