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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甲,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印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多次违法犯罪,致使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李某乙、蔡某乙。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蔡某甲200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08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2月11日生育次女蔡某乙,李某乙、蔡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多次违法犯罪,致使现夫妻感情破裂。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蔡某乙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违法犯罪,现因涉嫌盗窃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就其女儿李某乙、蔡某乙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蔡某乙随原告生活,李某乙、蔡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