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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及家人要钱且无故玩失踪。现无法与被告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沉迷网络与原告发生纠纷,自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胡某甲去向不明,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7月份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及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故小孩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