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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育有一女。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夜不归宿,且被告在原告生育一女后至今杳无音信,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无酗酒,赌博情况。被告在生育女孩后并无夜不归宿情况。被告因外出打工才没在一起,但经常电话联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有效,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结婚时,原告无陪嫁物品。被告购置物品有梳妆台一张,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