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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赛佳,男。 原告靖某甲,女。 原告靖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靖某甲(靖某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忽中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赛佳、靖某甲、靖某乙与被告忽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代理人杨杰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忽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4时55分,被告忽中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建设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经谢庄路段时,与其前斜过公路张赛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忽中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赛佳、靖某甲、靖某乙无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赛佳各项损失共计31522元,靖某乙1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赛佳、靖某甲、靖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驾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作鉴定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忽中辉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支付;2、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否则不予赔付;3、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应按合同约定分项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三期鉴定,被告在一周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票据连号情况,对于交通费原告申请过高,法庭应酌定;二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靖某甲在起诉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靖某甲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合同约定,本案属侵权之诉,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在七日内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部分,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对该部分各酌定为500元;二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14时55分,被告忽中辉驾驶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沿唐河县建设西路谢庄路段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斜过公路张赛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致车辆损坏,张赛佳、靖某甲、靖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赛佳为1、左侧口角软组织撕裂伤;2、双侧中切牙冠折;3、面部、左手背、右足背及膝关节多处表皮擦伤;4、右足部软组织挫伤;靖某乙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擦伤,左颞部顶部头皮擦伤。靖某乙为1、面部、右上臂皮肤多处擦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住院期间,共预支被告垫支款19000元,其中原告靖某乙、张赛佳各预支9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忽中辉驾驶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其前斜过公路张赛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致车辆损坏,张赛佳、靖某甲、靖某乙受伤。该事故中,被告忽中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侵权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张赛佳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中: 1、医疗费,原告张赛佳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62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数额为51天×80元/天=408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收入证明,原告张赛佳的误工期为两个月,数额为60天×80元/天=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1天,数额为51天×30元/天=1530元;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1天×20元/天=102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原告张赛佳的赔偿项目合计26552元。 原告靖某乙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 1、原告靖某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678.42元; 2、护理费,原告靖某乙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80元/天=39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30元/天=1470元;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49天×20元/天=98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原告靖某乙的赔偿项目合计10548.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赛佳26552(含被告垫支款9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D07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靖某乙10548.42元(含被告垫支款9500元); 三、驳回原告靖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忽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