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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6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6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忍让却不能换来被告理解。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刘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前婚中生育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3、被告在原告娘家街上所贴小广告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破裂。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不经我同意就把小孩打掉,我们经常因为家务事生气吵架。若原告同意退还我彩礼钱,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依法对原告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在前婚中生育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前婚中生育男孩金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时,被告在原告娘家附近张贴小报,对原告用侮辱性语言进行指责,言辞激烈,双方因此冲突更加激化。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没有陪嫁物品,被告购置物品有床一张、柜子四组、皮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并各自育有小孩,本应对婚姻生活有更多的感悟和珍惜,从而付出更多的努力与信任去培养巩固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并未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矛盾不断,致使双方关系渐行渐远,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是否应予离婚的依据,故被告以原告不返还彩礼就不离婚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而且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没有道理。结婚时被告购置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原告在前婚中生育女孩刘某某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前婚中生育男孩金某某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某随原告徐某生活,男孩金某某随被告金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