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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741号 原告杨建国,男。 原告李喜,男。 原告牛保来,男。 原告张金生,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勇,又名魏自军,男。 被告龚瑞哲,女。 原告杨建国、原告李喜、原告牛保来、原告张金生与被告胡大勇、被告龚瑞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李喜、牛保来、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勇、龚瑞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胡大勇因做生意缺资金,分别向李喜借款两笔共6万元、向牛保来借款一笔5万元、向杨建国借款一笔5万元、向张金生借款一笔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胡大勇欠四原告借款的事实。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4、证人牛某某、邵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牛某某证实被告胡大勇通过其向原告牛保来借款5万元,且借款时证人在场;证人邵某证实原告李喜分两次借给被告胡大勇4万元、2万元的事实,两次借款证人均在场;证人姚某某证实2011年3月在场见证了原告李喜借给被告胡大勇4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胡大勇曾于2012年两次向杨建国借款,第一次3万,第二次5万,两次都是张金生管闲事,用的是杨建国的钱。 被告胡大勇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龚瑞哲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四原告从未谋面,不认识各原告;2、被告并不知晓各原告给付胡大勇借款及时间、金额、用途等,对四原告给付胡大勇借款一事不知情。 被告龚瑞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胡大勇、龚瑞哲的基本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4日唐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被告居住的新春花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龚瑞哲工作单位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大勇做水泥生意,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在河西驾校向原告李喜借款现金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喜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三分.胡大勇.2011.3.27”;2012年5月23日在东岗借原告李喜现金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喜人民币贰万整。2012.5.23.胡大勇”。2012年10月9日被告胡大勇通过牛某某,在牛某某家中借原告牛保来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牛保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证人:牛某某.借款人:胡大勇.2012.10.9”。被告胡大勇与原告张金生熟识,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张金生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金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壹分贰.胡大勇.2012.7.10”。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大勇通过张金生,向原告杨建国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胡大勇.2012.12.1.下星期三还清”。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8月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胡大勇与被告龚瑞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 审理中,四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大勇(户名龚瑞哲)位于唐河县大唐世家小区的房屋一套进行保全。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龚瑞哲为被告。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8月13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胡大勇分别向原告杨建国、李喜、牛保来、张金生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原告;现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瑞哲辩称其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该债务系被告胡大勇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瑞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喜、张金生的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大勇、龚瑞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50000元;偿还原告张金生借款30000元;偿还原告李喜借款60000元;偿还原告牛保来借款50000元。 二、上述借款中关于利息部分,其中借杨建国5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张金生的3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李喜的40000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利率如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借李喜的20000元及牛保来的5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280元,由被告胡大勇、龚瑞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仝之锐 人民陪审员 张建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