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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玉生、王虽喜与张立献、杨瑞娟、王同伟、方云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汤玉生,男。 原告王虽喜(又名王新喜),男。 被告张立献,男。 被告杨瑞娟,女。 被告王同伟,男。 被告方云,女。 原告汤玉生、王虽喜诉被告张立献、杨瑞娟、王同伟、方云为确认合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汤玉生,男。
原告王虽喜(又名王新喜),男。
被告张立献,男。
被告杨瑞娟,女。
被告王同伟,男。
被告方云,女。
原告汤玉生、王虽喜诉被告张立献、杨瑞娟、王同伟、方云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生、王虽喜及被告王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献、杨瑞娟、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立献累计向二原告借款13万元一直未给付。而被告张立献、杨瑞娟夫妇为躲避债务,将自己的唯一房产(位于张店镇门面房)出售给被告王同伟、方云,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正在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同伟辩称,被告张立献在外是否欠债,我不知道,我常年不在家,我们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房屋现登记在我们夫妇俩名下。
被告王同伟为支持其辫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公证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买房子的价格及过程,以及买的房子是无纠纷的房产。2、房产证两份(共四张),证明房屋现在产权人是王同伟、方云。
二原告对被告王同伟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张立献现在外欠外债众多,大家都知道,就算办有公证,四被告之间买卖房屋也是无效的。
被告张立献、杨瑞娟、方云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立献、杨瑞娟与被告王同伟、方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立献、杨瑞娟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五组房产一处出售给被告王同伟、方云,协议约定:“该处房产售价400000元”,“被告王同伟、方云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被告张立献、杨瑞娟房款贰拾万元,下欠贰拾万元被告王同伟、方云于2013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立献、杨瑞娟将房产过户给被告王同伟、方云。2014年3月2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张立献向二原告借款13万元一直未还,被告张立献、杨瑞娟夫妇为躲避债务将唯一房产出卖,故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王新喜与王虽喜系同一人。
因四被告去向不明,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案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王同伟到庭应诉,被告张立献、杨瑞娟、方云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四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被告王同伟、方云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立献、杨瑞娟交付房屋全部价款,且该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现为被告王同伟、方云。原告主张被告张立献、杨瑞娟夫妇为躲避债务将唯一房产出卖,被告王同伟、方云对该情况明知,因被告王同伟予以否认,称并不知情,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四被告系恶意串通且支付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王同伟、方云购买房屋的行为应为善意取得,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四被告买卖房产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玉生、王虽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