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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樊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陈增安,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玉兰与被告陈增安、贾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和被告陈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8时,原告乘坐其子贾某某驾驶的豫R23W89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在312国道966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陈增安驾驶的豫R2Y57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玉兰及其子受伤,致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樊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玉兰及其子住院治疗。现樊玉兰治疗已终结,造成终生残疾,仍需再次手术。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增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为陈增安;2、驾驶人查询单一份,证实陈增安事发时无驾驶资格,从而证明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采信,不能当做证据使用;3、公安交警对陈增安之妻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公安交警对贾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4均证明事故原因是被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采信;5、住院证,6、出院证、7、诊断证明、8、病历各一份,5、6、7、8均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出院后仍需右胫骨固定取出术、右腓骨植骨二次固定术、痊愈后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三次手术;9、伤残鉴定书一份、10、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均以证实计算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1、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700.7元;12、交通费单据184张,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668元;1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陈增安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仅是认定过错的一个依据,且被告无证驾驶,已经承担次要责任,不能说明认定书错误,对证据三和四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意见同证据二,从调查笔录上看,被告方是准备拐弯,但未拐弯,事故发生是由于贾某某车速过高,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造成的,是主要原因;对证据5、6、7、8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7月22日,原告伤害不能证明全部伤情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二次、三次手术情况。对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进行伤残的鉴定部位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从事故发生到鉴定之日已达两年之久,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事故造成伤害的可能,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交通费,我方认为以不超过500元为宜;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陈增安辩称,1、原告儿子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贾某某和本案的被告分担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赔偿百分之二十;3、对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来承担。 被告陈增安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2日18时,原告乘坐其子贾某某驾驶的豫R23W89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在312国道966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陈增安驾驶的豫R2Y57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玉兰及其子受伤,致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13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樊玉兰无责任。 原告樊玉兰受伤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395.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属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增安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贾某某驾驶的豫R23W89二轮摩托车和陈增安驾驶的豫R2Y575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贾某某驾驶的豫R23W89二轮摩托车和陈增安驾驶的豫R2Y57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增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樊玉兰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增安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樊玉兰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9395.1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自于农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其八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数额为每天80元,但原告诉请以每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定残,共计769天。故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769天=61185.0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但原告诉请以每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16天,由1人护理,数额为每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6天=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6天,数额为20元×16天=32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石膏外固定6-8周后去除,时间为8周,故原告出院后仍然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但原告诉请以每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数额为每天29041元/年÷365天×1人×56天=4455.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赔偿,结合原告伤情,该损害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3960.78元,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陈增安驾驶的豫R2Y575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增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21960.78元,因被告陈增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即21960.78元×30%=6588.23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增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陈增安赔偿原告122000元+6588.23元-2000元=126588.23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经脱离二轮摩托车的范围,也应由贾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原告脱离贾某某摩托车后由贾某某摩托车造成的二次伤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增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玉兰126588.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原告樊玉兰承担391元,被告陈增安承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