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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2号 原告柳某某,女。 被告方某某,男。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日生育女孩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彻底,匆忙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另外被告常年在新疆务工,婚初原告在新疆居住有一年时间,对那里的环境不适应,后便在油建租房居住,只有春节一家人才团聚几天,今年年初原告让其被告在家找活不再去新疆,而被告考了驾驶证后还是不听劝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经常闹矛盾;(3)油田某某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工作,女儿方某一直由原告照顾。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可以归原告抚养,但被告现无能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指出保证书是本人书写,但是为了和好才写的。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父亲做生意相识,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女孩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女孩方某,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该意见系双方自愿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但被告主张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因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14年=23730.9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方某随原告柳某某生活,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抚养费23730.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