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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焦国松,男。 被告张红军,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国松与被告张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红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儿媳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172元,被告张红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172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用于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张红军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红军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于证明其摩托车投保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其驾驶资格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提出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以及事发时的照片,缺少与本次事故的关联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红军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勘查后作出,与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红军驾驶豫R/950W7号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关沿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郡花园对面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右转弯原告儿媳孙某某驾驶的豫R/929J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张红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儿媳孙某某与被告张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被告张红军所有的摩托车于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并定损为4172元。原告在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172元,后经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车损款1086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红军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兑付款4172元予以冻结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红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已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故下余损失30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焦国松车辆损失3086元; 二、被告张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