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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4号 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甲,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4号
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甲,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党某乙,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很大,被告对家庭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但未判决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党某甲辩称:我们结婚15年没有吵过架,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离开我这些年,我到处跑着找原告。如果原告同意我抚养女儿,并把这几年我找原告所花费的6万元钱、找原告将近三年的误工费用及原告出走前拿走的6万元共同财产给我,我就同意离婚。
被告党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合议庭宣读了依法对被告党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所述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表示愿放弃共同财产;认为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属实,表示不清楚被告借的钱;对共同债权有异议,借原告妹夫的钱已经还清,原告已用于抚养女儿花费。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女儿党某乙,党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汪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被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未相互联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未购置物品;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唐河县桐寨铺镇某某村建坐西朝东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婚后购置有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无法共同生活,后又长期分居,并失去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党某乙随其生活,但党某乙已将成年,且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当庭又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规定,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共同存款6万元及近年来寻找原告的花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党某乙随原告汪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
三、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某某村的坐西朝东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婚后购置的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党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