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29号 原告汪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芳,男。 被告杨小东,男。 原告汪敏与被告杨小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驾驶鄂F/HC2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唐河县龙潭镇王庄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汪敏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审理中增加为96000元。 原告汪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两个小孩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保全通知书、送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杨小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驾驶鄂F/HC2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唐河县龙潭镇王庄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5985.79。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汪敏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原告汪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5985.79元; 2、误工费为56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70元/天=392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数额为21天×70元/天=1470元; 4、营养费按10元/天,根据实际情况,数额为21天×10元/天=2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 6、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原告汪敏现年36岁,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 8、扶养费计3095.26元,其中李东系原告之子,1999年9月5日生,扶养费为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3年×10%、2=844.16元,李珂系原告之女,2004年2月28日生,扶养费为5627.73元/年×8年×10%、2=2251.1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8261.7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敏各项损失共计48261.73元,扣除已支付4900元,再支付4336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汪敏负担1200元,被告杨小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