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汪国芳,女。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男。 被告韩存葆,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国芳与被告韩存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韩存葆,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存葆驾驶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存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607.45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汪国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花费和护理人员情况;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60元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韩存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存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及投有交强险; 2、押金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韩存葆交法庭押金2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存葆、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后仍需护理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3中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称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未实际进行维修。原告和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韩存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具体的护理理由及护理时间,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显然也不需要护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证据3中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部分为无效证据。证据4车损鉴定,该鉴定系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被鉴定车辆系交警大队指定认可的事故车辆,能够证明系本事故的受损车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存葆驾驶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西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存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汪国芳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肩关节脱位,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07.4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6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韩存葆所有的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放的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被告韩存葆提供反担保,押金2000元,本院作出(2014)唐民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韩存葆所有的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放的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韩存葆驾驶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韩存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韩存葆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的车辆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5207.45元; 2、误工费,住院11天,原告请求按10天计算,数额为80元/天×10天=800元; 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11天,原告请求按10天计算,数额为80元/天×10天×2人=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0天=30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0天=200元; 6、车损660元; 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8、鉴定费,1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96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97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芳损失8967.45元; 二、被告韩存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韩存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