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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9号 原告王书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从兰,女。 被告徐玉铎,男。 委托代理人刘从兰,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生与被告刘从兰、徐玉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刘从兰和被告徐玉铎的委托代理人刘从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刘从兰驾驶豫R/6Q619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桐寨铺街行驶时,将原告王书生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2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从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徐玉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63165.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丛兰、徐玉铎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王书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刘从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数额、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为做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从兰、徐玉铎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原告退还其垫支的9716元医疗费。 被告刘从兰、徐玉铎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证明刘从兰具备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3、保险单。证明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从兰、徐玉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住期间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实际护理人数,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二次手术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或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中其他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公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显示公平,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并且数额过高,法庭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在500元内酌情支持。对被告刘从兰、徐玉铎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应由法庭对该部分证据核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从兰、徐玉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异议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请法庭酌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应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对被告刘从兰、徐玉铎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对该部分证据由法庭核实,经法庭核实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刘从兰驾驶豫R/6Q619号小型轿车唐河县桐寨铺街行驶时将原告王书生撞伤,肇事车辆系被告徐玉铎所有,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2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从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书生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书生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右足拇指骨骨折;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4430.3元。诊断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刘从兰驾驶豫R/6Q619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徐玉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316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从兰、徐玉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716元。 2014年9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书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玉铎所有的豫R6Q619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在唐河县交警大队。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从兰、徐玉铎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解除对被告徐玉铎所有的R6Q619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从兰驾驶属被告俆玉铎所有的豫R/6Q619号小型轿车唐河县桐寨铺街行驶时将原告王书生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2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从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从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书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430.3+108+108=14646.3元;护理费80元/天.人×42天×2人=6720元;误工费80元/天×119天=952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王书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736.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从兰驾驶被告徐玉铎所有的豫R/6Q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生医疗费等共计60736.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716元,被告刘从兰、徐玉铎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60736.98元。 二、原告王书生在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从兰、徐玉铎垫付医疗费9716元。 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刘从兰、徐玉铎负担2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