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5号 原告牛瑞奇,男。 原告李焕琴,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岑,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与被告吴明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奇、李焕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吴明岑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诉称,2014年10月9日07时50分,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大华公司前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因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13.16元。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二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车损费用;(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吴明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14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吴明岑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证(4)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4)二原告各酌定400元的交通费。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07时50分,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大华公司前时,与自南向被左转弯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瑞奇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840.63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8-12周,1人护理4周。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650元。原告李焕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皮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002.53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8-12周,1人护理4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岑在医院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二原告医疗费8400元。 再查明,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吴明岑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瑞奇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 1、原告牛瑞奇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840.63元; 2、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2天,住院后按卧床休息10周,数额为102天×80元/天=816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 数额为32天×2(人)×80元/天+28天×1(人)×80元/天 =7360元;原告主张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主张本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20元/天=64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7、车损2650元。 原告牛瑞奇赔偿项目合计27590.6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焕琴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牛瑞奇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02.53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2天,住院后按卧床休息10周,数额为102天×80元/天=816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 数额为32天×2(人)×80元/天+28天×1(人)×80元/天 =7360元;原告主张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主张本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20元/天=64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牛瑞奇赔偿项目合计22102.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赔偿数额合计为49693.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瑞奇、李焕琴49693.16元(含被告吴明岑垫支的11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瑞奇、李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牛瑞奇、李焕琴负担200元,被告吴明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