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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佳佳与金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4号 原告牛佳佳,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红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4号
原告牛佳佳,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红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佳佳与被告金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29分,被告金红英驾驶豫RGH90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旭升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原告牛佳佳司机胡明有驾驶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佳佳的司机胡明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牛佳佳司机胡明有负全部责任,被告金红英无责任。因被告金红英的豫RGH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损失412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佳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受损车辆的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东风日产南阳威佳宏昌专修店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唐河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定损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4、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被告金红英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追偿。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金红英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牛佳佳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可;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其他当事人的参与;且该鉴定结论无依据,其所损害的部件没有附件,无法确认损害状况,故被告保险人不予认可;对车损部分,请求被告提供车辆拆检时的照片,以确定车辆定损是否合理,否则保险公司将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单有异议,首先不是结算发票。其次存在部分扩大损失的可能;对证据4鉴定费不是正规财务凭证,保险人不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本院已经予以核实;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维修清单和定损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15时29分,被告金红英驾驶豫RGH90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旭升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牛佳佳司机胡明有驾驶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佳佳的司机胡明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牛佳佳司机胡明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红英无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民财险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原告车辆的车损40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GH9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佳佳车辆损失4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牛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