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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与皮诚谊、彭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王俊芝,女。 原告郭新果,女。 原告郭新丽,女。 原告郭新兰,女。 原告郭某乙。 原告夏小姣,女。 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王俊芝,女。
原告郭新果,女。
原告郭新丽,女。
原告郭新兰,女。
原告郭某乙。
原告夏小姣,女。
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诚谊,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立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与被告皮诚谊、彭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皮诚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黎、被告彭立勇、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58分,被告彭立勇驾驶被告皮诚谊所有的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澄源路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郭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某丁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某丙死亡,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立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
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唐公交认字(2014)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以证实原告亲属郭某丁、郭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郭某乙房权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证明、唐河县某某小学证明,以证实受害人郭某丁、郭某丙、原告郭某甲在唐河县城关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以证实原告郭某甲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费需18000元;(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等级;(7)保险单,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皮诚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彭立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彭立勇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皮诚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彭立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自己系被告皮诚谊雇佣的司机,自己无钱赔偿原告。
被告彭立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6日11时58分,被告皮诚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彭立勇驾驶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澄源路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郭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某丁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某丙死亡,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立勇驾驶已强制注销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及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郭某甲无责任。
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768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甲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及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等。原告郭某甲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57569.3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8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足部,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
原告郭某乙在唐河县城关购置有房产,常年和妻子夏小姣在深圳务工,郭某丁、郭某丙、郭某甲自2010年6月起在唐河县城关居住,依靠原告郭某乙和夏小姣收入为生。
另查明,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皮诚宜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皮诚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彭立勇驾驶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与郭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某丁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某丙死亡,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彭立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郭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皮诚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皮诚谊负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因郭某丁死亡请求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1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11年=246378.3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5357.3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乙、夏小姣因郭某丙死亡请求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66939.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原告郭某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7569.32元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2(人)×80元/天=46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2251.44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三人赔偿数额合计904548.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122000元;
二、被告皮城谊应赔偿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下余损失782548.37元的70%计547783.8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和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由被告皮诚谊承担297783.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皮诚谊仍需承担286783.86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某乙、夏小姣、郭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皮诚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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