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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玲与吕凝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24号 原告王俊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凝旺,男。 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24号
原告王俊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凝旺,男。
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玲与被告吕凝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吕凝旺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2Q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唐河县城区解放路西段,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轿车旁边经过时,被告吕凝旺突然打开车门,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轿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唐河县交警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原告伤后救治与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出院后仍未痊愈,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62.21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二人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支付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6000元;(4)交通费票据及其它物品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用及购买其它物品1300元。
被告吕凝旺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被告系借用李森的车辆,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401.45元,应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吕凝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者、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和收条,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401.45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项承担,医疗费应按照扣减非医保用药20%标准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其伤情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提出异议,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且有空挂床的嫌疑,要求对清单经行核对;证(4)交通费和其它费用没有正规票据认为过高。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4)中后续治疗费参照其病情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对其用药并没有支配权,且被告又未申请对用药进行审核,故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异议,根据对照其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清单,原告系采取的是保守治疗的方法,结合原告在出院前还在用药治疗,故其认为空挂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4)交通费及其它费用,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04月14日08时许,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解放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俊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俊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凝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玲无责任。
原告王俊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住院154天,支出医疗费1770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1.45元。
另查明,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森,被告吕凝旺系借用李森的车辆。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俊玲撞伤,被告吕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凝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凝旺驾驶的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7702.31元;(2)误工费,住院为15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54天×80元=1232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54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154天×2人=2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4天,数额为30元×154天=46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54天=308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002.31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半年误工护理费用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62Q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俊玲59002.31元;(含被告垫付的1340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吕凝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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