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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忠志、杨彦琴与庞双科、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855号 原告许忠志,男。 原告杨彦琴,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 被告庞双科,男。 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855号
原告许忠志,男。
原告杨彦琴,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
被告庞双科,男。
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军,任经理职务
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忠志、杨彦琴与被告庞双科、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志、杨彦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双科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3时50分,被告庞双科驾驶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971F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1003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许忠志驾驶的豫13L936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及手扶拖拉机上的货物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双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忠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琴无责任。因被告庞双科驾驶的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孟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许忠志177533.87元,赔偿原告杨秀琴8363.81元。
原告许忠志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薄和唐河县桐寨铺许冲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许忠志有兄妹三人;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过程和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需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并且支出医疗费为19585.3元;4、唐河县桐寨铺许冲村委证明和证人许中建、许保文、许金照的证言;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拉的货物价值6000元;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2906元,支出评估费200元;6、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和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伤残标准应该以城镇为依据;7、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庞双科驾驶的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保两份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许忠志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告杨彦琴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及支出医疗费3463.81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500交通费;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彦琴的基本情况。
被告庞双科和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庞双科向法庭提供原告亲属许香平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庞双科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
被告孟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许忠志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费用应予驳回。
被告孟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3时50分,被告庞双科驾驶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971F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3公里+9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许忠志驾驶的豫13L936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及豫13L9362号手扶拖拉机上所装载的瓜果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38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双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忠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琴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许忠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4)左小腿、右跟部及右肘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双下肺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9585.3元。原告许忠志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忠志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彦琴诊断为:(1)全身多处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463.81元。
被告庞双科驾驶的豫H/C9137号轿车在被告孟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H971F挂亦在被告孟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许忠志通过交警队支取医疗费16000元,通过其亲属许香平在被告庞双科处支取医疗费28000元。
另查明,原告许忠志母亲向玉英生于1952年8月23日,儿子许洪涛生于2002年1月1日,女儿许洪霞生于2007年2月16日。原告许忠志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庞双科驾驶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971F挂)与原告许忠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及手扶拖拉机上装载的瓜果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庞双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忠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琴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 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庞双科驾驶的豫H/C9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H971F挂)在被告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孟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孟州支公司对原告许忠志驾驶手扶拖拉机的车辆损失2906元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许忠志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许忠志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9585.3元,后期费用8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停发工资,故现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3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23天×70元×2人=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3天×20元=4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忠志虽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期以来一直在唐河县盛龙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和唐河县中德能源有限公司务工,由其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许洪涛现年12岁,数额为6年×5627.73元×20%÷2人=3376.64元;女儿许红霞现年7岁,数额为11年×5627.73元×20%÷2人=6190.53元;母亲向玉秀现年62岁,数额为18年×5627.73元×20%÷3人=6753.28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忠志Ⅸ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为2906元;车上瓜果原告请求6000元,因原告许忠志手扶拖拉机上装载该货物属于事实,且有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且能够证实当时的价位,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较妥,以上原告许忠志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49103.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彦琴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其中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3463.81元;住院23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23天×70元/天=16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23天×70元/天×1人=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3天×20元/天=49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杨彦琴请求合理部分共计8163.81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忠志各项损失149103.87元(含被告庞双科支付的4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彦琴各项损失8163.81元;
三、驳回原告许忠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庞双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建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