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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来红与马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莫来红,男。 被告马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来红与被告马军、阳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莫来红,男。
被告马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来红与被告马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来红、被告马军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来红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40分,原告莫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唐河县桐河乡年庄村唐铁楼村北道路上向南行驶时,与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马军驾驶的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莫来红、孙随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64.05元。
原告莫来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公司证明、上岗证、培训合格证、工资表、请假条,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马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513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马军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诊断证中显示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证(7)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7)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10时40分,原告莫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唐河县桐河乡年庄村唐铁楼村北道路上向南行驶时,与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马军驾驶的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莫来红、孙随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莫来红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莫来红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0989.8元,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来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莫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50元。
另查明,原告莫来红自2012年5月即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其长子莫某某2002年3月19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军在医院支付原告莫来红医疗费563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莫来红医疗费9500元。
再查明,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莫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军驾驶的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莫来红、孙随玲受伤,被告马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马军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莫来红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莫来红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989.8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长子莫某某现年12岁,需抚养6年,数额为5627.73元/年×6年÷2(人)×10%=1688.32元;上述项目合计46484.38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8天×80元/天=944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3天×2(人)×80元/天=52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30元/天=99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20元/天=66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9、车损11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3794.1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P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莫来红93794.18元(含被告马军垫支的15130元);
二、驳回原告莫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合计3800元,原告莫来红负担1600元,被告马军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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