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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48号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英玲,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英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牛英玲、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被告牛英玲驾驶豫RG656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老县委门前道路职工游园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牛英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G656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牛英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G6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5657.44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牛英玲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的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2014年8月29日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系出院后出具、字迹前后不一致也与原告伤情不符,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证(4)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5)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2014年8月29日的诊断证系相关医疗部门出具,上面显示“后期治疗费需一万元”的内容明显与其它内容不一致,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4)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证(5)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被告牛英玲驾驶豫RG656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老县委门前道路职工游园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牛英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8552.98元。2014年11月1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英玲在医院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7.44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再查明,豫RG6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英玲驾驶豫RG6565号小型轿车将王某某撞伤,被告牛英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牛英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G6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552.98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2(人)×80元/天=3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元/天=60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20元/天=4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20845.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G656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120845.1元(含被告牛英玲垫支的15657.44);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00元,原告王某某1200元,由被告牛英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