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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唐河县马振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唐河县马振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于2013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前原告陪送财产有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六床棉被、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