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与丁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方某甲,女。 原告方某乙,女。 原告方某丙,男。 原告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方某甲,女。
原告方某乙,女。
原告方某丙,男。
原告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万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与被告丁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1公里﹢500米处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被告丁万军驾驶的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某丁当场死亡,乘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18805.60元。
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6)中共唐河县委办公室文件唐办(2012)1号及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四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已规划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应予以照顾;(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车估损总值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8)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丁万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1公里﹢500米处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被告丁万军驾驶的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某丁当场死亡,乘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某某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9、腹腔内出血;10、脾脏破裂;11、胰腺挫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4036.95元。2014年10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四原告所居住的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已规划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万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丁万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四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
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4036.95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5天×80元=44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44天,数额为44天×80元=35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4天×30元=132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4天×20元=8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
9、车损1005元;
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205550.13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因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1)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方某甲现年15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3年,数额为3年×14821.98元/年÷2人=22232.97元;次女方某乙现年10岁,计算8年,数额为8年×14821.98元/年÷2人=59287.92元;儿子方某丙现年7岁,计算11年,数额为11年×14821.98元/年÷2人=81520.89元。因上述计算3子女前3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前3年的3子女生活费为:3年×14821.98元=44465.94元;次女方某乙再计算5年,数额为5年×14821.98元/年÷2人=37054.95元;儿子方某丙再计算8年,数额为8年×14821.98元/年÷2人=59287.9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37054.95元﹢59287.92元=14080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
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某丁因死亡损失合计627747.6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王某某及其夫方某丁因死亡的损失合计833297.73元。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还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应适当予以照顾,扣除强制保险后,应按40%的比例赔偿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损失711297.73元的40%,计款284519.09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580元,由被告丁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