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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5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婚姻及生育情况;(2)证人曲某某、赵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没有结果。 法庭依法对被告之母宋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明被告在生气后外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5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党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互不联系。 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32寸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铃木摩托一辆、王野助力车一辆、被子6床、皮箱一个;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梳妆台、柜子、席梦思床一套。上述物品除王野助力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生气、打架。2014年2月,原告在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子随被告抚养,考虑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小孩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0%=254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陪送物品,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党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在以后每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当年抚养费2543元至孩子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32寸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铃木摩托一辆、被子6床、皮箱一个;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梳妆台、柜子、席梦思床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