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春纪与吴俊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王春纪,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系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俊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王春纪与被告吴俊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66号
原告王春纪,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系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俊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王春纪与被告吴俊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与被告吴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纪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承揽修建的伏牛路与星江路未完成剩下的一段水道及路牙,但两路的下水道的水需要抽出,被告在未告知、协调原告时,直接将下水道的水抽出后全部排放进了原告种植的桃树地里,造成原告家的桃树被淹死。2014年4月29日下午原告看到自家地里的桃树被被告排出的水排放所致,与被告交涉,可被告上来拳打脚踢原告,将原告打成重伤,后报警把原告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多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外伤;3、口腔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癫痫。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后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56.72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唐河县工业聚居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进行行政处罚;(3)诊断证5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2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吴俊银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原告阻拦被告施工才发生的,原告多次无故阻拦被告施工,有错在前,所以双方才发生打架的事故,责任不全部在被告。
被告提交了文峰办事处刑庄社区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是原告无故阻拦施工双方才发生的争议,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3)中治疗癫痫病的费用要求扣减,对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中治疗癫痫用药是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师根据患者实际病情而采取的治疗措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和用药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治疗被告提出异议,但医疗机关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系脑震荡后遗症引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初唐河县宛东公司承揽唐河县星江路污水管网工程,被告吴俊银任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以被告施工将废水排放在其责任田里致其树苗死亡为由阻拦被告施工时,与被告吴俊银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王春纪轻微伤。后吴俊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告王春纪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闭合性颅脑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539.61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癫痫发作。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297.11元。
2014年5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做出了唐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吴俊银将原告王春纪打伤,对被告吴俊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施工排水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致原告王春纪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对双方的合理损失由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
1、原告王春纪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3836.72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80元/天=328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41天×1(人)×80元/天=32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30元/天=123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2446.72元。本案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吴俊银应承担其中60%的过错责任,数额为:22446.72元×60%=13468.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病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纪各项损失13468.0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俊银负担360元;由原告王春纪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