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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某某与王云海、王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又名王霞,女。 原告白某某(反诉被告),又名白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白某某母亲。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又名王霞,女。
原告白某某(反诉被告),又名白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白某某母亲。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海(反诉原告),男。
被告王云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白某某与被告王云海、王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和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王云海、被告王云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云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数额、后期护理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云海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24000元医药费。
被告王云海提交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王云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其无责任,故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云江提交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海、王云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减轻;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二次住院产生的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白某某的诊断证中的二人护理无相应医嘱印证,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中记载的姓名与二原告不符,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票据记载人与二原告系同一人;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过高并认为原告白某某不存在后期护理依赖;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在600元范围内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云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云海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云海对被告王云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云江所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王云江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三)中除原告王某某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白某某诊断证明及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证(四)中的鉴定费票据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云海、王云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按照规定程序向相关机关提出异议申请,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原告王某某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白某某诊断证明系二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内容明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记载姓名虽与二原告户口登记姓名有些许差异,但均系一字之差且有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记载的二人与二原告系同一人,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具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王云海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云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云江所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经本庭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云江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云海、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王云海驾驶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该国道97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及摩托乘坐人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2014年3月1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842014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云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告王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白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460元,后于2014年3月9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足踝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3月9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止,原告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止,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上述两次住院时间总计13天(5+8=13),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033.51元(2137.91+895.6=3033.51)。
原告白某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自2014年3月8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646.59元及治疗费61元。原告白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7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44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根据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八个月。原告白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云江所有,被告王云海借用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白某某均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8912.59元、护理费1536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期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93.51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97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王云海针对二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二原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24000元。
庭审后,法庭调查询问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云海,二人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海向二原告垫支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云海借用被告王云江所有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白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云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云海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江虽系肇事的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云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江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03K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王某某及白某某、被告王云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白某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其中,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493.51元(2137.91+895.60+460=3493.51);
(2)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3天(5+8=13),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040元(13×80=1040);
(3)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3天(5+8=13),而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040元(13×80=10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5+8=13),数额为390元(13×30=39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5+8=13),数额为260元(13×20=260);
(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35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573.5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白某某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851.59元(18646.59+61+144=18851.59);
(2)护理费,因原告白某某住院治疗96天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6天,数额为15360元(96×80×2=1536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6天,数额为2880元(96×30=2880);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6天,数额为1920元(96×20=1920);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白某某系农村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IX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3901.36元(8475.34×20×20%=33901.36)
(6)后期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数额为3000元;
(7)后期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白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且时间为8个月(即240天),按一人部分护理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40天,数额为9600元(240×80×50%=960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白某某致伤左下肢后遗留有活动严重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白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云海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9)交通费,根据原告白某某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950元。
以上原告白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6462.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73.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3K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462.95元;
三、原告王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云海垫支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500元,原告王某某及白某某承担365元、被告王云海承担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代理审判员  王明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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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