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已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11月5日生育男孩焦某乙,现已成年。于1992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生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矛盾较多,致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