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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平与赵丽波、康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44号 原告罗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波,男。 被告康非,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44号
原告罗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波,男。
被告康非,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建平与被告赵丽波、被告康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及被告赵丽波的委托人康非、被告康非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平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15分,罗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里王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靠边停车赵丽波驾驶的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罗建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9096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4)辅助器具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辅助器具费900元。(5)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车损鉴定费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赵丽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丽波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康非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自己系该车所有人,是挂靠在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赵丽波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非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方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无依据,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15分,罗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公主路三里王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靠边停车赵丽波驾驶的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罗建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建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撕裂伤;3、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8508.17元。
另查明,被告赵丽波驾驶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系被告康非所购买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丽波系康非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丽波驾驶的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与罗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罗建平受伤。被告赵丽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丽波驾驶的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508.17元;(2)误工费,住院35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35天=280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5天,数额为80元×35天/人=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5天,数额为30元×35天=10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5天=700元;(6)车损,86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923.17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治疗期间对用药没有支配权,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用药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器具不应支持,因辅助器具费系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病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0965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平1792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47元,由被告康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