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94号 原告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喝酒赌博,累计赌债十几万,2011年底,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查询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2、婚生子户口页的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3、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一次,后因证据不足撤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其儿媳张某某和母亲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无酗酒、赌博的嗜好,双方感情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在自己家,被告拿的户口本不真实。 对于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对双方的感情不了解。被告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拿户口本盖有公章,真实有效。两位证人虽然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但是证言中证实,证人张某某自嫁入翟家后从未见到被告程某甲,证人王某某也证实了被告程某甲二年未回家过年,可见两位证人对双方现在感情状况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翟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下半年向本院起诉翟某甲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月10日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被告翟某甲及被告儿媳张某某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均被原告母亲搪塞,与原告并未见面,直至本案开庭。可见双方并未修复两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第二、从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出发,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一年半有余未曾见面,原告已经不愿和被告沟通修复感情,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只会增加双方的诉累,煎熬双方的感情。案件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