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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男孩王某丙,现在在唐河县城务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3、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年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进行了调查,王某丁证实: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没有在家,和家里有联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王某丙,现已成年,在唐河汽修厂打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王某甲从来没有回来过。王某丙出庭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从2011年春原、被告两人分居到现在,其现在已经独立生活,在唐河县城关学汽车板金,不跟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两人应给其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村委不具备出具夫妻感情不和证明的主体资格,所出具证明不属实,原、被告分居并未达到四年多,所谓分居仅为工作原因,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被告对法庭调查王某丁笔录除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王某丙的当庭作证内容被告认为其每月都给王某丙寄钱,王某丙所称原、被告经常吵架和分居不属实。原告对法庭调查王某丁笔录、王某丙当庭作证内容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法庭调查王某丁的笔录和王某丙的当庭作证相印证,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被告的异议成立,村委证明为无效证据。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的父亲王某丁笔录和王某丙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父亲王某丁所称分居时间有异议,对王某丙所称原、被告经常吵架和分居认为不属实,对其他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相互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男孩王某丙,现在在唐河县城务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从2011年春被告外出打工未归,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