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42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龚某甲,男。 被告龚某乙,男。 被告龚某丙,女。 被告龚某丁,女。 被告龚某戊,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晓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迈,加之患高血压,脑梗塞致半身不遂,现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积蓄和收入,原约定五子女轮流赡养,但被告龚某乙拒绝赡养。导致原告无人赡养,故请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由二个儿子每月各给付生活费和护理费300元,女儿因在家弱势每月各给付生活费和护理费100元,医疗费待发生后由子女均担。 被告龚某甲辩称,愿赡养原告,但需与龚某乙协商后确定。 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去世后独自生活,因患脑血栓等疾病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收入。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因对原告赡养不能达成协议,均未履行赡养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赡养事宜造成家族矛盾,难以再依赖被告,故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后由原告选择护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患有疾病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收入,现子女逃避赡养,造成原告无依,故原告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五被告负担赡养费后由原告选择护理人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尽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