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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外出务工供养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告反感被告父亲的饮酒行为,于2014年麦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告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其生活,别无其它所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双方分居时间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中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