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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0号 原告白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0号
原告白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原告即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多年来被告从未进行过任何扶助,生活、医疗费用全部由娘家负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放弃财产分割请求,因原告患病没有康复,被告给付原告因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经济帮助费用50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用于证明原告现患精神分裂疾病;3、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支,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086.59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父亲刘某乙,其证实原告前几年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看过病,但未确诊。离婚事亦与儿子进行了沟通,其儿子亦同意离婚,二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丙,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丁,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
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分歧较多而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一直没有来往。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套老板椅,一个梳妆台、棉被等物,被告购置了组合柜、木床等物,婚后没有购置财产,以上财产,除原告已带走棉被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另原告于2011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家中时已进行了治疗,原告回娘家后亦进行了治疗,一直未能痊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四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个孩子现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患有疾病,抚养能力不足,故二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放弃家中的财产分割请求,故现各自处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患有疾病,劳动能力欠缺,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应给予相应经济上帮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孩子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
三、现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