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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陈某某与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0号 原告白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被告王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0号
原告白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被告王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博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92元。
二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宿费收费专用票据,病例,用药清单等,用于证明二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被告王博辩称,对原告诉求不持意见,原告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不合理,应调整至合理的范围内,二次手术费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博、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原告白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昝岗乡丁庄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白庄十字路口时,与沿房云寺小白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博所有并驾驶的豫RA196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白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白某某诊断为右踇趾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行右踇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503.67元,出院证注明,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半年,二期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陈某某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外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218.9元。
另查明,被告王博所有的豫RA196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博已实际向二原告支付垫付款101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6503.67元;
2、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后参照出院证医嘱休息半年,故为16080元(80元/天×201天);
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
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40313.67元。
原告陈某某损失为:
1、医疗费3218.9元;
2、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
以上各项共计503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白某某40313.67元、陈某某5038.9元(含被告王博垫付10100元);
二、被告王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中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