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王革云,女。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男。 被告杨敏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革云与被告李铁、杨敏杰、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杨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革云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李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敏杰驾驶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2公里+8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革云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革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敏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革云无责任。因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66.55元。 原告王革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铁、杨敏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敏杰系被告李铁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铁、杨敏杰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门诊费票据和唐河县公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显示为“王改云”不是原告王革云,原告系脑梗塞在唐河县公疗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系,该部分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对(5)有无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不能证实其出处,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门诊费票据上面名称更改为“王革云”并由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唐河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上显示王革云“脾切除术后、切口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5)由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李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敏杰驾驶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2公里+8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革云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革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敏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革云无责任。 原告王革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革云脾切除,在唐河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唐河县公疗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8335.93元。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革云腹部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铁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王革云医疗费21000元。 再查明,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J52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敏杰驾驶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革云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革云受伤,被告杨敏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革云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铁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革云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革云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8335.93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VIII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30%=50852.04元; 3、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31天×80元/天=18480元;原告主张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8天,其中64天按二人护理、14天按照一人护理,数额为64天×2(人)×80元/天+14天×1(人)×80元/天=113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8天,数额为78天×30元/天=234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8天,数额为78天×20元/天=156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6847.9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革云122000元(含被告李铁垫支的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8挂)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革云14847.97元; 三、驳回原告王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