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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0号 原告王素勤,女。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道伟,男。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素勤与被告任道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任道伟的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勤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素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河县上屯镇簸箕王村委黄庙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任道伟驾驶的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素勤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素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道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在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原告王素勤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任道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在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68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任道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素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河县上屯镇簸箕王村委黄庙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任道伟驾驶的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素勤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素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道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素勤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素勤左膝部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385.99元。2014年10月2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素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王素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910元。 再查明,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在浙商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道伟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素勤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道伟驾驶的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素勤受伤,原告王素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道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任道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素勤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 1、原告王素勤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385.99元; 2、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7天,休息期180日,数额为(57+180)天×80元/天=1896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90日按一人护理,数额为57天×2(人)×80元/天+90天×1(人)×80元/天=163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30元/天=171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7天,营养期60日,数额为(57+60)天×20元/天=234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6、车辆损失费91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125.9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2U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素勤54125.99元(含被告任道伟垫支的6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950元,原告王素勤负担1360元,被告任道伟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