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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王湘光,女。 法定代理人李书强,男。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 被告张红举,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湘光诉被告张红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光因在诉讼过程中赔偿数额未确定,且未出院,故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9月30日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湘光的法定代理人李书强及其代理人曲正和被告张红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职员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红举驾驶豫R52F29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白马寺至苍台公路自东向西驾驶至闫庄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湘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湘光昏迷不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湘光负次要责任。另查知,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无法与被告张红举协商一致,故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为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35248.88元。 二次鉴定后,原告增加交通费700元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费用共计435948.88元。 被告张红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能力有限,在能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赔偿。 被告华泰安城财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不负责赔偿,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法定代理人李书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2、郭滩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是四肢瘫患,大小便失去自理,需要完全性护理的事实;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及原告需完全性护理依赖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15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华泰财险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应由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属于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药房牛黄收款凭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15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数额。 被告张红举称同华泰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财险向本院提交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批量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履行先予执行款10000元。 原告和被告张红举经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又提供唐河县苍台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与被告张红举经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张红举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驾驶、行驶信息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间内。 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经质证后对此证据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已过检验有效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张红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束,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湘光颅脑损伤术后四肢肌力低属三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无异议,被告张红举有异议,认为看不懂。 因二次鉴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因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华泰财险经质证后认为,二次鉴定系被告张红举申请的,应由申请人负担;被告张红举经质证后,认为票据不真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药房黄牛收款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被告张红举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对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但被告华泰财险依然在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对涉事车辆进行承保,行驶证是否过期不影响被告华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红举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被告华泰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红举没有异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 对本院委托的二次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财险无异议,被告张红举有异议,认为看不懂,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未发现二次鉴定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为二次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应酌情处理。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红举驾驶豫R52F29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白马寺至苍台公路自东向西驾驶至闫庄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湘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交警部门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湘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红举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2014年6月28日,经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湘光为Ⅲ级伤残,王湘光根据目前伤残程度需完全性护理依赖。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被告张红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湘光颅脑损伤术后四肢肌力低属三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举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湘光撞倒,经唐河县交警支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湘光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红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5260.59元,有正规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牛黄费用2520元,因无法确定为原告王湘光医疗所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81天=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为91天,误工费为70元/天×91天=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天数为91天,护理费为70元/天×91天=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Ⅲ级伤残,为农村户口,1988年2月18日生,未满60周岁,应为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Ⅲ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共生育三个孩子,其中李某甲2013年9月1日出生,李某乙2008年7月6日出生,李某丙2010年4月26日生,均为未成年人,原告有兄弟一人,现已成年,其父亲王某某1941年9月9日生,其母亲皮某某1951年7月20日生,原告需抚养5人,均为农村户口,该5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80%×5人=17586.65元,5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名共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年=45021.84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已计算完毕,其余4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80%×4人=9004.368元,明显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支出,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皮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年=22510.92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已计算完毕,其余3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80%×3人=6753.276元,明显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支出,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丙和皮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11255.46元;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已计算完毕,其余2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80%×2人=5627.73元,未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支出,被抚养人李某甲、皮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16883.19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计算完毕,被抚养人皮某某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80%=2251.092元,未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021.84元+22510.92元+11255.46元+16883.19元+2251.092元=97922.5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确需长期护理,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50元/天×7300天(20年)÷2=1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因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9778.532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涉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先予执行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还应承担112000元;因被告张红举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举承担超出部分赔偿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为宜,为407778.532元×60%=244667.12元,扣除被告张红举之前垫付的12000元,被告张红举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32667.12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湘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红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湘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667.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830元,由被告张红举负担5000元,原告王湘光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