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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家文与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程家文,男。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兰芳,女。 被告张俊明,男。 被告张俊盛,男。 被告张晓萱,女。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程家文,男。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兰芳,女。
被告张俊明,男。
被告张俊盛,男。
被告张晓萱,女。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家文与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冯景,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家文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宋兰芳丈夫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3712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程家文受伤,车上所载的原告的牛肉部分受损,张某某因未及时离现场,后被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唐河县中医院诊断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三天。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4号),认定四被告亲属张某某对原告受伤及所载牛肉受损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与朴某某分别对张某某死亡、宁BM8893号车车损负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宁C3712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277.81元。
原告程家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亲属张某某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并负全部责任(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三天。(4)医疗费发票六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7.81元的情况。(5)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单一份,以证明宁C3712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6)营业执照及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共同经营生意的事实。(7)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程家文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程某护理。(8)宁夏同心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及三山区非凡酒家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626斤牛肉受损的事实。
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辩称,被告的亲属张某某为原告从宁夏同心往安徽芜湖运送牛肉属义务帮工行为,造成货物损失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亲属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侵权责任人是被告的近亲属张某某,并不是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即便被告是张某某的近亲属,是所谓的遗产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某或多或少留有财产,被告郑重声明不继承遗产,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后,保险公司可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座位险只对人身进行赔偿,不赔偿财产损失。张某某系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张某某所投的车辆座位险只保人身损害,不赔偿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对原告程家文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异议称,该身份证复印件只显示身份情况,并未显示收入情况。100元/天的护理费不能支持。对证据8异议称,该销货单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销售的货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是否造成原告货损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损失的数量、单价均无评估鉴定结论,只是原告单方主观臆想损失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家文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未显示需要护理。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需要和病历结合才能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病历,医疗费没有诊断病历相印证。原告住院期间是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事故发生时间与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存在矛盾。另外几张票据分别是768医院、宁夏同心县中医院、安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票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无法与本次事故相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异议称,原告不需要护理。对证据8异议称,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座位险,该险种只保人身损害不保财产损失。原告程家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程家文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对该证据异议称,保险条款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程家文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异议称,该证据上所显示的诊疗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吻合,且无病历与医疗发票相印证,但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诊疗的事实,且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不是太远,与本案有关联性,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法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原告住院期间,按常理应有护理人员护理,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不是证据,但在第四章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宋兰芳丈夫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3712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程家文受伤,车上所载的原告的626斤牛肉损毁,张某某因未及时离开事故车辆,被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唐河县中医院、768医院、宁夏同心县中医院、安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治疗。其中住院治疗二天。共花费医疗费3917.81元。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4号),事故认定张某某对原告受伤及所载牛肉受损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与朴某某分别对张某某死亡、宁BM8893号车车损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3712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程家文受伤,车上所载的原告的牛肉部分受损,且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原告受伤及所载牛肉受损负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帮工关系,但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张某某对原告程家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某对原告程家文的侵权之债应在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在答辩状中答辩称其放弃遗产继承权,其应在因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而得到的死亡赔偿金3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程家文的损失予以清偿。对于原告程家文财产损失的重量,虽然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异议称该损失无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但该财产损失客观真实,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虽然异议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批牛肉全部放到车牌号为宁C37126车辆上,但被告未能提出该批牛肉未全部放到事故车辆上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损失的牛肉重量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宁C371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于车上乘坐人程家文的人身损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张某某驾驶车辆上所载货物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经查,该车辆上乘坐人员并不超载,该座位险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程家文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程家文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17.81元;2、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80元/天。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入院证、住院证、病历等与其相印证,误工天数按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时间2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80元/天×2天=160元;3、护理费,因无医嘱,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80元/天×1人×2天=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2天=40元;6、原告程家文的财产损失,损失牛肉的重量按1858斤-1232斤=626斤,单价按进价27.8元/斤,财产损失为626斤×27.8元/斤=17402.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337.81元。
二、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家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俊盛、张晓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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