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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天鹏与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祝天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祝天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天鹏与被告刘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刘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天鹏诉称:2014年1月28日22时10分,原告祝天鹏乘坐王来琦的豫RJM053号摩托车,在唐河县建设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与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9521D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0747.46元。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留下终身残疾,且须二次手术。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等责任,王来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等责任,祝天鹏无责任。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9521D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82.48元。
原告祝天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其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治疗费用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刘阳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阳驾驶证、豫R9521D小型汽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情况及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对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祝天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原件后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显示需二人护理。0056430号750元医院检查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
被告刘阳对原告祝天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祝天鹏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祝天鹏提供的证据1、2、5,为法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相关机构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阳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22时10分,被告刘阳驾驶豫R9521D小型汽车在唐河县建设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调头时,与自东向西王来琦驾驶的豫RJM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来琦及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受伤。当日,原告祝天鹏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股骨头缺血坏死。2014年3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0747.46元。2014年7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祝天鹏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来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天鹏无责任。
豫R9521D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阳,被告刘阳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
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豫RJM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来琦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王来琦的各项损失为8217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阳驾驶豫R9521D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祝天鹏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来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天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阳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祝天鹏的户口所在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为城市建成区,故对原告祝天鹏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豫R9521D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祝天鹏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562.26元;误工费=184天×80元/天=14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2724.38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来琦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认:王来琦的各项损失为82172.14元。两人各项损失共计224896.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天鹏77423.94元,余款65300.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直接赔付原告祝天鹏各项损失142724.38元。被告刘阳在本案中对原告祝天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天鹏各项损失142724.38元。
二、被告刘阳在本案中对原告祝天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85元,由原告祝天鹏负担355元,被告刘阳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