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1号 原告石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丝毫不顾及夫妻感情,逼迫原告将原告结婚时的压箱钱交给被告,导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原告提了供证据如下:(1)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诊断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抚养小孩并需经济帮助。 被告韩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2日举行婚礼结婚,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7日生育男孩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14年11月4日,原告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韩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60000元,当庭给付原告30000元,另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婚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韩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韩某给予原告石某甲经济补助60000元。被告在领取本判决书时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