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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佩然、李建昌、李建平与被告马平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佩然,男,汉族,60岁。 原告李建昌,男,汉族,33岁。 原告李建平,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平原,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佩然,男,汉族,60岁。
原告李建昌,男,汉族,33岁。
原告李建平,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平原,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男,汉族,32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来发,任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佩然、李建昌、李建平诉被告马平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过程中,陈青玲意外死亡,陈青玲的法定继承人李佩然、李建昌、李建平作为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提交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30分钟,在227省道延津县辉县屯路口处,马平原驾驶浙G905LZ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陈青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青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马平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青玲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另马平原驾驶的浙G905L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平原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保留后续治疗、伤残等有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过程中,因陈青玲意外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3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每天10元),误工费5092元(67元×76天),护理费12160元(80元×76天×2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2950元,手机损失950元,保全费3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254869元。
被告马平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青玲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9日。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陈青玲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14张、销货清单3份,证明陈青玲外购药情况。5、电动车发票一张、照片两张、手机发票一张,证明财产损失。6、保全费票据一张,计300元。7、赔偿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
被告马平原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无异议。对材料4外购药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门诊处方,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对材料5以2000元予以认可。对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被告马平原同意承担。对材料7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一人护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异议,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事故没有直接原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准。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平原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由于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认为有经治疗医院的准许及销货单位的发票,故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5双方已2000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材料6认为符合真实性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7中被告无异议的项目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数额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项目在伦理部分予以阐明。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30分钟,在227省道延津县辉县屯路口处,被告马平原驾驶浙G905LZ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陈青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青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马平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青玲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4月8日,计76天,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头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花费18605.71元,门诊花费1536元,外购药1200元。电动车及手机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5092元,原告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12160元(80元×76天×2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陈青玲病历中显示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3月11日实行重症监护,3月11日以后实行陪护一人。
另查明:陈青玲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于4月9日户口注销证明上显示系其他非正常死亡。家属认为受害人事故前身体健康,事故后受害人致伤,精神抑郁,出院第二天非正常死亡,但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要求酌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曾于3月28日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未进行伤残评定。4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同意伤残评定,但因陈青玲非正常死亡,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原告于8月28日撤回伤残评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马平原驾驶的浙G905L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被告马平原垫付费用450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受害人陈青玲驾驶非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平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马平原承担60%的责任,陈青玲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花费18605.71元,门诊花费1536元,外购药1200元共计21341.71元。二、电动车及手机财产损失2000元,三、营养费760元,四、误工费5092元,五、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每天30元标准较高,以每天15元76天为1140元予以支持,六、就护理费12160元(80元×76天×2人),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3月11日实行重症监护,3月11日实行陪护一人,故认为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3月11日,计48天说明病情严重,虽未提交二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伤情,以二人予以支持,从3月12日至4月8日计28天以一人为准,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每天80元计算,故计算方法为80元×48天×2人+80元×28天×1人为9920元。七、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虽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但因受害人在出院第二天死亡系其他非正常死亡,伤残评定无法鉴定,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予支持,八、就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系多处骨折,曾实行重症监护,说明伤情比较严重,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受害人伤情的严重及后来非正常死亡的因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考虑,原告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0253.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9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为下余医疗费11341.71元(21341.71元-100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60%为7945.03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然、李建昌、李建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9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012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然、李建昌、李建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45.03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马平原负担1223元,原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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