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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李国明,男。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庆怀,任该教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毅,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明诉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长王廷宝、审判员赵英杰、人民陪审员何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董建驾驶豫J51662号牌车辆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800米处,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变更车道时与道路施工区域的反光锥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入反光锥筒隔离施工区域内与正在施工作业的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李国明相撞,造成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死亡,原告李国明受伤,车辆受损及现场路产损失的严重交通事故。董建系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司机,于当天驾驶该肇事车辆前往郑州办理事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原告医疗费、复诊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损失系董建犯罪行为所致,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国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J51622乘坐人员马杰《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董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孟、董继军、李保瑞、李国明不承担责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为豫J51622号牌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董建为其员工,董建为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张;延津县法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用收据及票据;2014年7月5日磁共振检查费用收据;外购药品票据;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项城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项城市中医院住院费转用票据;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遵医嘱由1人护理原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修养2个月,住院期间和修养期间无法从事劳动;2014年7月5日为复诊磁共振检查花费以及外购药品花费情况;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51天的医疗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以及交通食宿花费情况。3、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计算情况。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检测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董建驾驶车辆的时速是多少,也没有发现任何限速标志,认定董建负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对马杰的笔录有异议,其认为马杰的证明说明施工人员及其单位在高速公路施工没有尽到告知过往车辆前方施工,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及其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延津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自动出院,后又入院治疗,自动出院显示了3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此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也有异议;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属于擅自转院,不予支持;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不能连续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车辆检测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董建驾驶豫J51622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74公里+800米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变更车道时与道路施工区域的反光锥筒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冲入反光锥筒隔离施工区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董继军、李保瑞、陈志孟、李国明相撞,造成董建受伤、董继军当场死亡、陈志孟和李保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现场产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李国明无责任。董建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员工,此次事故在其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车辆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董建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员工,在其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建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处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较大损伤,后续住院治疗确有必要,故被告对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国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80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42天和51天,共计1395元。3、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1395元。4、误工费,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5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30天×(42+60+51)天=61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2+51)天=7399.08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109.88元。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原告应当按照受害者损失比例从保险金中受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项目包含李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759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项目包含原告李国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9.08元;死者陈志孟近亲属陈永柯、肖进莲、张心朵、陈曼、陈瑞、陈旭各项损失共计548603.73元;死者李保瑞近亲属李兆春、杨国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各项损失共计580494.2元;死者董继军近亲属董自全、王素芝、孙荣花、董瑞娟、董晨曦、董凤丽各项损失共计507801.82元。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11元。交强险赔付后此次事故中受害者下余损失分别为:原告李国明31142.77元;死者陈志孟近亲属陈永柯、肖进莲、张心朵、陈曼、陈瑞、陈旭512061.57元;死者李保瑞近亲属李兆春、杨国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541827.84元;死者董继军近亲属董自全、王素芝、孙荣花、董瑞娟、董晨曦、董凤丽473977.45元。故原告下余31142.7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承担3995.2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2.31元(10000元+967.11元+3995.20元)。下余27147.57元由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62.31元。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47.5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李国明承担510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