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罗某某,女。 监护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俊,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宏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监护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向涛、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宏俊驾驶豫R/7859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Y003毕四线罗新庄路段时,将原告罗某某撞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785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2.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宏俊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20元,应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王宏俊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垫付医疗费用222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员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无依据,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宏俊驾驶豫R/7859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Y003毕四线罗新庄路段时,将步行人罗某某撞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的监护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骨骨折、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眼角皮肤擦伤;二、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602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220元。 另查明,被告王宏俊驾驶豫R/7859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12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宏俊驾驶豫R/7859K号小型轿车将步行人罗某某撞伤。被告王宏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宏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宏俊驾驶豫R/785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022.96元;(2)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理,住院30天,数额为80元×30天/人×2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0天,数额为30元×30天=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0天=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522.96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治疗期间对用药没有支配权,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用药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859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2522.96元。(含被告垫付款2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