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99号 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钱50000元。婚后被告张某先后向原告索要现金26000元。因被告张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不辞而别,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表明不愿与原告再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返还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6000元;2、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金某某证言一份,金某某系罗某甲、张某的媒人,以证实经其手交给二被告彩礼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送好时在箱子里放10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取彩礼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被告;2、双方结婚前,罗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3万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在结婚后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3、若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彩礼3万元,在返还时应考虑原被告已经生活将近3年,故不应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金某某的出庭证言,金某某系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媒人,其证实原告父母送来3万元彩礼钱,经其手转交给被告家,后因被告说钱少,原告又送来1万元,由其转交给被告家。关于原告送好具体送的什么不清楚。 庭审时,本院依法宣读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听取双方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从媒人家共拿了3万元钱,至于原告所述的压箱钱1万元及原告说的汇款2.6万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对笔录其它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证实的事实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金某某书面证言与其当庭证词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以当庭证言为准。被告提交的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方共收到彩礼4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缔结婚姻,原告及其父母经媒人金某某手给付被告张某40000元彩礼。2012年农历1月12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中旬,张某离家外出,此后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 另查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罗某甲购置床一张、柜子一组;被告张某陪嫁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以结婚为目的,分两次给付被告张某彩礼金共计40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金。因两人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支出,故彩礼金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压箱钱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王某某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母亲,参与了缔结婚姻和接受彩礼的过程,故原告将王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所购置物品及被告所陪嫁物品均为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某甲彩礼金25000元。 二、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所购置物品床一张、柜子一组归原告罗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所陪嫁物品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张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