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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后,举行了婚礼。而被告在结婚三天回门后,再未回原告家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分数次给付被告彩礼金68500元及财务价值20000元。后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7500元及财物价值20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三)、证人苏某乙(原被告媒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四天,被告回家。其后原告去北京找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十天,后双方就不过了;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64000元。定亲、送好各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24000元。(四)、证人苏某丙(媒人)、苏某丁出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没几天就分开了,春节两人也没在一起过;在送好和结婚当天,苏某丁在场,经苏某丙手分别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240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原告经常到北京与被告相聚,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7500元及财务价值20000元,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事实上被告方只接受了原告六万元彩礼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结婚当天被告收到24000元彩礼款不属实,而是20000元;证人调解过原被告的矛盾不属实;也不能证实双方分开居住。证据(四)中的结婚当天被告收到24000元彩礼款不属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四),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合议庭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通过电话、视频联系。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其后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育。被告在结婚数天后,回娘家并外出北京打工。期间,原告曾去北京找被告,累计共同生活十余天。自同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定亲、送好当天各给被告彩礼金20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十余天,缺失了培养夫妻感情的时间和空间。致使婚后一年多来,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未在诉讼过程中,主动与原告进行调解和好方面的沟通,故也未取得原告的谅解。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彩礼金的返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由。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累计共同生活了十余天,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适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价值20000元的财物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金4.4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