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邢解兵,男。 原告陈书敏,女。 被告陈克禹,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解兵、陈书敏与被告陈克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解兵、陈书敏及被告陈克禹委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唐河县湖阳信用社信贷员,2002年10月24日原告陈书敏到被告家中存现金60000元、2003年2月23日、2003年3月11日原告邢解兵到被告家中分别存现金10000元、14000元,被告均出具存款凭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持凭条多次追要存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下余74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 二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存款凭条三份及被告书写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现金74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现实欠二原告64000元,2002年10月24日结算后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唐河县湖阳信用社信贷员。2001年11月28日被告为完成信用社存款任务向二原告借款,200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凭证。2003年2月23日、2003年3月11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分别为14000元和1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凭条。2004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偿还10000元,合计20000元,下余6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欠二原告64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克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邢解兵、陈书敏现金6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克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