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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先霞、仝林芝与张中坡、仵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先霞,女。 原告(反诉被告)仝林芝,女。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坡(反诉原告),男。 被告仵冬,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先霞,女。
原告(反诉被告)仝林芝,女。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坡(反诉原告),男。
被告仵冬,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唐俊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先霞、仝林芝与被告张中坡、仵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霞及仝林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张中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及唐俊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中坡驾驶轿车与原告邓先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邓先霞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仝林芝受伤。经认定,被告张中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唐河县文峰建筑融资设备租赁站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仝林芝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邓先霞所驾电动车受损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六)施救费数额,以证明原告仝林芝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中坡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中坡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张中坡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中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且其已支付原告的205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仵冬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坡、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唐河县文峰建筑融资设备租赁站证明外的其他证据主张由法庭认定;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唐河县文峰建筑融资设备租赁站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朱景来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且证明时间有误;对原告所举证(四)、证(五)有异议,主张五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六)、证(七)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中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唐河县文峰建筑融资设备租赁站证明外的其它证据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唐河县文峰建筑融资设备租赁站证明仅证实朱景来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误工数额且书写日期明显有瑕疵,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证(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张中坡、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四)、证(五)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票据正规,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张中坡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3日11时15分,被告张中坡驾驶豫R/18F99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69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邓先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邓先霞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仝林芝受伤。2014年6月2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先霞及原告仝林芝无责任。
原告邓先霞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自2014年6月13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止,原告邓先霞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372.22元。原告邓先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仝林芝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仝林芝又两次转往唐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意见同唐河县中医院。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仝林芝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仝林芝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4年6月13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9日出院止,原告仝林芝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2663.54元;自2014年7月1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止,原告仝林芝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305.71元;自2014年8月13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止,原告仝林芝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499.81元。原告仝林芝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8日,原告仝林芝在唐河县古城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出12.96元、71.61元、43.24元、34.88元、39.07元、1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中坡支付原告邓先霞200元、支付原告仝林芝20300元。
2014年6月20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邓先霞驾驶的由原告仝林芝所有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65元,原告仝林芝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邓先霞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原告仝林芝支付了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18F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仵冬,实际为被告张中坡与被告仵冬家庭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邓先霞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00元,赔偿原告仝林芝医疗费18684.9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96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067.3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中坡驾驶与被告仵冬家庭所有的豫R/18F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先霞、仝林芝受伤,被告张中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中坡、仵冬应当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坡、仵冬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18F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先霞、仝林芝受伤及原告邓先霞所驾电动车受损,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邓先霞、仝林芝及被告张中坡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邓先霞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仝林芝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
原告邓先霞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邓先霞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372.22元;
(2)原告邓先霞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0天,数额为800元(10×1×80=800);
(3)原告邓先霞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0天,数额为800元(10×80=800);
(4)原告邓先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数额为300元(10×30=300);
(5)原告邓先霞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数额为200元(10×20=200);
(6)原告邓先霞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邓先霞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672.2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仝林芝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仝林芝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685.02元,但原告请求1868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原告仝林芝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9天,数额为3120元(39×1×80=3120);
(3)原告仝林芝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60天,数额为12800元(160×80=12800),但原告请求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仝林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9天,数额为1170元(39×30=1170);
(5)原告仝林芝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数额为780元(39×20=780);
(6)原告仝林芝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仝林芝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Ⅹ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
(7)原告仝林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仝林芝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中坡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8)原告仝林芝的施救费,据票计算为400元;
(9)原告仝林芝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965元;
(6)原告仝林芝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
以上原告仝林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8470.6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8F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先霞各项损失共计6672.2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8F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仝林芝各项损失共计58470.65元;
原告邓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中坡垫支款200元;
四、原告仝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中坡垫支款20300元;
五、驳回原告邓先霞、仝林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邓先霞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先霞承担10元、被告张中坡及仵冬共同承担40元;原告仝林芝案件受理费177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70元,原告仝林芝承担510元、被告张中坡及仵冬共同承担2560元;反诉费156元,由原告仝林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责任编辑:海舟